扩大的犯罪圈中的刑法社会治理发表时间:2022-03-25 08:10 扩大的犯罪圈中的刑法社会治理 ——从《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出发 【摘要】近年来,“碰瓷”现象时有发生,性质恶劣,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碰瓷”指导意见》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犯罪圈正在扩张的趋势,也展现了刑法的社会治理思维。犯罪圈扩大的正当性有三点:犯罪圈扩大体现了法的本质、符合犯罪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满足了社会的新需求,犯罪圈扩大化具有社会基础;相比于犯罪的国际情势,中国的犯罪犯罪率不高,犯罪圈过于狭窄,犯罪圈扩大化具有国际化基础;犯罪圈扩大具有限制警察权、提升司法权的政治性基础。从犯罪圈的扩大中可以反映出刑法社会治理的三大特征:进入刑法社会治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刑法社会治理效果具有显著性、刑法社会治理进程具有相当的滞后性。另外,面向社会治理的刑事立法的精细化和体系化应当成为扩大犯罪圈进行刑法社会治理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刑法社会治理 犯罪圈扩大 《“碰瓷”指导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葛某等人经预谋,由程某约被害人陈某丙喝酒,葛某诱使被害人陈某丙酒后驾驶事先准备好的汽车,被告人朱某安排鲁某驾驶朱某提供的宝马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塔附近路段故意撞击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保时捷汽车,并以报警相威胁,要求其出钱私了,后葛某等人通过唆使被害人借款赔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向朱某签下人民币60000元借据。后于同年7月,葛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等通过转移债权等手段不断扩大债务直至被害人陈某丙签下共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后索债被拒,被告人沈某等多次至被害人陈某丙家,采用凌晨放鞭炮、砸摄像头、丢白色气瓶、在门口喷写“陈某丙欠债还钱死”字样等手段讨债,造成被害人陈某丙被迫转学。 案例二: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巫某等利用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这一法律规定,趁在前面行驶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故意加速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然后采取威胁、利诱、纠缠等“软暴力”的手段,恐吓被害人不及时赔偿修车费将会承担更高额的经济赔偿,以“报警”威胁、“让一点”利诱等方式“碰瓷”。当被害人不肯就范时,就报警利用交通事故假象蒙蔽公安交警作出错误的认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产生“理亏”的感觉,不情愿地交出钱财。有的被害人在未赔偿前,三被告人竟尾随纠缠被害人达数小时。 以上两个案例均以判决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告终,在进行入罪判断时均使用了“软暴力”的概念。案例一中法院最终认定犯罪人针对部分被害人制造酒后碰瓷事故,诱骗被害人写下高额借据,通过上门滋扰、恐吓、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属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并最终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案例二则更直接地在判决书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在敲诈勒索案件中采用“软暴力”概念,改“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实质判断为是否有“滋扰”、“纠缠”等软暴力行为的形式判断,实际上降低了入罪标准,产生了扩大犯罪圈的效果。 近年来,“碰瓷”案件频发,以上案例比比皆是,引发了非常负面的社会效果。“碰瓷”一词起先是描述手持赝品瓷器,故意撞碎瓷器以讹诈他人的现象,现在碰瓷的对象已经变成了驾驶汽车的司机,手中的瓷器变成了自行车、汽车甚至是自己的身体。近年来“碰瓷”一词有广为流传之象,让民众避之不及、心有余悸,甚至引发了老人、小孩摔倒不敢扶等社会问题,“小悦悦案件”等案件让人触目惊心、扼腕叹息。 澎湃新闻曾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统计,其通过重点梳理2010年至2020年120份“碰瓷”酒驾司机判决书发现,不法分子通过跟踪追尾、做局杀熟、涉陷报复、暴力威胁等,不断进行敲诈勒索,金额动辄数千、数万,最高者达13万元。团伙成员最多的超过20人,有的犯罪团伙已经“公司化”运作,成员分工细化,敲诈所得按人头分成。且其以“敲诈勒索罪”加“酒后驾车”为关键词,可以看到仅2010年至2020年就有裁判文书近900份,且自2016年以来呈急剧增长之势。 “碰瓷”现象性质恶劣、手法隐蔽多样,既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也扰乱社会秩序。尤其是以驾车故意制造车辆交通事故方式实施的碰瓷,可能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裁判文书网的多份裁判文书显示,在多起案件中,犯罪团伙预谋以驾车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碰瓷”,但造成的后果远远超出其预想,导致被碰瓷者、团伙成员,甚至无辜第三方司机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针对严峻的现实状况,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碰瓷”指导意见》),对以不同手法碰瓷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了梳理,对“碰瓷”违法犯罪予以明确界定,揭露了“碰瓷”犯罪的主要手段方法,全面构建了惩处“碰瓷”行为的制度框架,通过采用“软暴力”等概念降低了入罪门槛从而扩大了犯罪圈,加大了对“碰瓷”犯罪团伙、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发布该《“碰瓷”指导意见》,完成了刑法对“碰瓷”这一社会现象的明确否定评价,达到了刑法社会治理的功能。 二、犯罪圈扩大的现实表现与正当性基础 (一)犯罪圈不断扩大的现实表现 如案例二所述,《“碰瓷”指导意见》也体现了犯罪圈扩大的趋势,第三条将实施“碰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中第一项为“实施撕扯、推搡等轻微暴力或者围困、阻拦、跟踪、贴靠、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扣留财物等软暴力行为的”。“软暴力”最早适用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是指行为人谋取不法利益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胁迫型软暴力,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的滋扰型软暴力。在此之前,软暴力存在着“介于合法、非法之间的模糊认识”,然而,软暴力这一续造概念本身仍具有相当意义上的局限性,其规范上的明确性与事实评价上的模糊性之间的矛盾仍未解开。黄京平教授曾指出,“主体是否构成恶势力与软暴力是否构成犯罪之间在事实、依据、评价等过程中相互影响,有时需要分析同一个主体不同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暴力对软暴力的影响因素,综合判断能否入罪”,软暴力与恶势力是一对难以分开的概念。而将“贴靠”、“纠缠”、“哄闹”等暴力程度极低的行为视为软暴力,进而把软暴力适用于“碰瓷”行为,将采用“贴靠”、“纠缠”、“哄闹”等行为并且达到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多次”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抛弃“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实质判断,转而采取是否存在“滋扰”、“纠缠”、“哄闹”等软暴力行为的形式判断,存在降低入罪标准进而扩大犯罪圈的客观效果。 放眼整个刑法的发展过程和现阶段刑法立法的整体情况,可以发现犯罪圈正在不断扩大,不断细化。我国刑法立法导向基本以犯罪化为主,从1979年刑法的129个罪名增加至1997年刑法的414个罪名,而九七年刑法已经有了十个修正案,而修正案十一也已经到广泛征集意见发展到了草案三。从这十一次刑法修正案中,可以体现出三个特征:第一,每一次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的新罪名和扩大原罪成立的犯罪,基本上都会比上次的修正案多;第二,修正的频率高、间隔的时间短,甚至出现了一年内两次修正的情况;第三,犯罪化趋势明显比非犯罪化严重。将这三点结合在一起,不难发现,十一次刑法修正的重要特征是犯罪圈的不断扩大化。 (二)犯罪圈扩大的正当性 为了构建更加严密的法网,犯罪圈有扩大的必然倾向和现实需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早在1989年便提出了其“严厉”理论,他指出我国刑法当前在法条中体现出来的政策思想的主要倾向在于“厉而不严”,而“严而不厉”思想才更符合“既考虑当前,由考虑长远,保持法律的尊严和相对稳定”的立法精神。储教授在2016年的一篇论文中进一步指出:“对我国刑法结构进行调整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此亦是社会发展和刑法学现代化进程的必然要求”,“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刑罚修订情况也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网的进一步严密以及轻微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比例的上升,正是我国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发展、转变过程中呈现的具体现象。”犯罪圈的扩大是是时代发展的要求,是我国法治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1.犯罪圈扩大具有社会基础 犯罪圈扩大化体现了法的本质、符合犯罪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满足了社会的新需求。首先,犯罪圈扩大化体现了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本质。刑法作为最后的法,系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最强有力的手段,在面对新型的社会矛盾和增加的犯罪率时,民众对刑法规范的扩张与细化要求与日俱增。可以说,犯罪化是一种经济发展、社会风险增加、人的权利观念增文化与政治制度变迁的量变引发质变规律的结果。其次,犯罪圈扩大化符合犯罪发展变化的现实规律。目前,犯罪率逐年上升,新型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犯罪偶有听闻,而计算机、手机等信息网络犯罪日渐猖獗,刑事案件数量与类型等数据要求法网更加细密。最后,犯罪圈扩大能够满足社会的新变化和新要求。当人们对某一具体权利的侵害需要刑法保护时,就有了法律明文规定的需求,“高空抛物”、“侮辱先烈”等行为的不断入刑、对网络犯罪的重视和热烈研究等,正是对社会新特点与公民权利和自由保护之声的条件反射。 2.犯罪圈扩大具有国际化基础 相比于犯罪的国际情势,中国的犯罪犯罪率不高,犯罪圈过于狭窄,故我国未来仍然保持犯罪圈扩大化符合国际趋势。比较而言,我国的犯罪大体相当于国外的重罪,在我国一般把在其他国家作为轻罪和微罪处理的作为犯罪,而作为行政违法或违纪处理。西方国家的犯罪圈远远大于我国,如日本附属刑法达到上万条,美国联邦大概有4000多个罪名,英国有上万个罪名,而我国只有不到五百个罪名,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犯罪圈相比,明显可以发现我国的犯罪圈属于“小而重”的状态。在我国当前语境下, 未来较长的一段时期内继续扩大犯罪圈, 进一步犯罪化才是刑法发展的主流。 3.犯罪扩大化具有政治性基础 警察权属于行政权,审判权属于司法权,警察权的扩张意味着国家至上、行政权高度集中的“警察国家”趋势,而司法权的提升意味着“权利本位”、一切法律均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中心的“法治国家”性征。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在程序上具有独立性和公开透明性,在组织上体现出裁判者的专业化、社会公众参与较高、监督更强等特征。我国行政处罚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职能,公安机关行使的警察权有巨大的潜力,能够限制乃至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利,将公民权利至于警察权统治之下无疑是十分危险的。刑法既是对公民的规范,也是对国家权利的约束,由于国家所处的相对于单个公民的绝对强势地位,更不能忽视约束国家权利,对警察权进行必要限制,将公安机关独自处置的治安案件在符合刑法谦抑性尽可能纳入司法权的视野之下,限制警察权而进行必要的犯罪化和司法化,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犯罪圈扩大中的刑法社会治理特征 《“碰瓷”指导意见》是刑法通过扩大犯罪圈进行社会治理的典型。社会治理是一个复杂性、多元性、系统性工程,对社会治理的理解至关重要。法律的社会治理之维滥觞于西方:美国法学家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直接分析法律的社会实施效果,认为法律是一种系统化秩序化的社会控制。庞德关于法律的社会控制属性的论述对我国刑罚社会治理特征的理解角度有启发意义。从刑法的社会控制角度出发,可以分析出刑法社会治理具有以下特征: (一)进入刑法社会治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规定的入罪门槛,也即只有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之内。反过来,能够被刑法条文所辐射的也仅限于已经达到了该程度的行为,反之则为一般的违法行为或仅为不道德行为。“碰瓷”现象早已有之,但现今已经发展为频繁发生、性质恶劣的程度,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诸多碰瓷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无法不给予反应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故公检法机关发布了《“碰瓷”指导意见》,挥动了刑法这把大铡刀,使用刑法进行社会治理。《“碰瓷”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惩治“碰瓷”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公检法部门间的分工配合,以及定罪量刑等问题,突出了针对性和操作性,体现了公检法机关对“碰瓷”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惩治、绝不姑息的决心和态度。正如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所通报的,《“碰瓷”指导意见》是为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解释,“碰瓷”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且易滋生黑恶势力。通过制定专门的指导意见,震慑和严惩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有利于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但为维护刑法谦抑性,《“碰瓷”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仅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也从另一维度说明了进入刑法社会治理的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二)刑法社会治理效果具有显著性 刑法的社会治理效果的显著性分为两个方面:一为惩罚与报应效果,二为威慑与教育效果。第一,刑法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刑罚是“对否定的否定”,能够显著地达到惩罚与报应犯罪人的效果。实践中,“碰瓷”犯罪日益呈现团伙化和集团化的特点,甚至在一定地区形成黑恶势力。与单个主体实施的“碰瓷”犯罪相比,共同实施、通过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实施的“碰瓷”犯罪的社会危害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恶劣。为此,《指导意见》对“碰瓷”案件中共同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从严从重惩处予以明确,规定对于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有利于铲除此类犯罪组织的根基,净化社会环境。 进入刑法规范范畴是对不法行为反对的最强音,可以达到威慑与教育的刑法功能。“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被刑法否定则是对该行为提出了最明确最高程度的反对。成文法具有极强的稳定性,法律一经制定就难以改变,稳定的法律为民众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有学者宣称应当将作为国家法律规范“硬法”中的最后规范与思想道德“软法”结合起来,将强制保障与教化引领的作用结合起来,以实现两者刚柔并济、功能互补、融汇贯通的运行机制。在笔者看来,所谓“软法”与“硬法”本身便不是截然分离的,两者有机作用,融为一体。刑法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刑罚实现过程的宣示性使刑法不可避免地具有威慑、教育的作用,“硬法”也有着“软法”的塑造和指引作用。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诸多“软法”的精神被“硬法”吸收,《“碰瓷”指导意见》即为对道德所反对的社会现象进行犯罪化,也即通过刑法明示对“碰瓷”行为的强烈反对。 (三)刑法社会治理进程具有相当的滞后性 法律是滞后的,这已经成为了毋庸怀疑的事实。法律是人为制定的对现实进行反映的规则,现实法律难以满足快速发展的现实生活的需要,由于我国的法律主要是成文法,其在处理社会问题时又会不可避免地展现出充分的不适用性。而相对于其他法律,刑法的社会治理又具有更加显著的滞后性特征。刑法乃维护公民权益之最后屏障,时刻秉持其谦抑性,只有在其他法律效果不足且该行为已经具有一定典型化特征时时,刑法才能动用自己具有强制暴力性的手以否定“否定”。如前所述,“碰瓷”一词最早指晚清的一些没落的八旗子弟手持赝品瓷器,故意撞碎瓷器以讹诈他人的现象,而《“碰瓷”指导意见》发布前“碰瓷”只是群众对这一类社会丑恶现象约定俗成的用语,没有明确定义,法律界限并不明确。《“碰瓷”指导意见》中对“碰瓷”作出准确界定之后,方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这便反映了刑法社会治理相当的滞后性。 四、犯罪圈进一步扩大下刑法社会治理的发展方向 (一)面向社会治理的刑事立法应当精细化 可以预见,犯罪圈扩大化趋势在我国刑法未来较长时间内仍将持续,在此背景下,面向社会治理的刑事立法应当尽可能地精细化。立法精细化是刑法社会治理的前提和基础,立法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刑法能多大程度达到社会治理的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近年来的各大人大立法工作会议中,立法质量问题不断被强调,立法精细化作为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路径,日益凸显其在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法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刑事立法中,不能忽视立法的具体性、针对性、可操作性性与明确性,需要注重细节与民众实际需求。 “碰瓷”与“套路贷”一样,是一系列行为的定型化,没有自己的特征,此解释为注意规定,故而即使司法解释中没有提到将碰瓷按照诈骗罪处罚,但符合诈骗罪构罪标准的,即使《“碰瓷”指导意见》中没有涉及“碰瓷”涉嫌诈骗罪的情形,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使被害人相信确为自己造成行为人受伤事实而进行赔偿的,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使他人产生损害自己获得利益的诈骗罪构成要件,理应按照诈骗罪进行规制。但是,在其他罪名尤其是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的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制的情形下,对诈骗罪构罪情形一同规制方符合精细化的刑法社会治理发展趋势。 (二)面向社会治理的刑事立法应当体系化 法律与道德均为调整人类社会各种活动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不同程度地在规范调整和规范价值上契合共生,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和消耗冲突,有时,甚至法律规范内部也会发生冲突。罗伯斯庇尔在《革命法制和审判》一书中指出,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故而社会规范的契合程度实际上是良法善治的重要依据。对规范之间的互动乃至冲突进行研究有利于发掘个体的法治认同感。法治认同作为现代社会基础的一种思维指向,需要尽可能地科学合理,才能使得公民从思想、意志、情感上接纳并自觉履行。故而面向社会治理的刑事立法应当尽量科学,符合刑法体系化之要求,减少可能使民众产生疑惑的“特殊规定”。 《“碰瓷”指导意见》将“碰瓷”定义为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等行为,其第六点将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然而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是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只有将其解释为过失犯罪才可能将构罪造成的损害之重与刑罚之轻相结合,再辅之以刑事政策的解释,方可将交通肇事罪的罪刑视作均衡。而以“碰瓷”为目的的“追逐”、“冲撞”、“挤别”、“拦截”、“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行为至少对危害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若要维护刑法理论的一致性,若手段达到了防火、爆炸等手段相当性标准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就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只对特定人的生命产生危险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上一篇微信公众号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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