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韶钧律师事务所

刑辩思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入罪与出罪的实质判定——以三则典型案例为指引 韶钧律所 2024-05-30 09:26 天津

发表时间:2024-05-30 22:02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虽然拿到了胜诉判决,却因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导致执行不能;也有部分当事人因为败诉而希望以转移资产等各种方式来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前者总是希望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使被执行人得到应有的惩罚,而后者则希望规避刑事风险。但刑事司法不是儿戏,刑罚也并非个人泄愤的工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其自身的适用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越发受到重视。该实质条件的应用一方面为裁判者提供了合理入罪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为辩护人提供了更加开阔的辩护思路。笔者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三则典型案例为指引,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实质入罪和实质出罪两方面出发,来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质化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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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实质入罪案例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宏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xx镇李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荣、颜某英见郑某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xx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荣、颜某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富。姜某富在自己和杨某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某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荣、颜某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荣、颜某英及姜某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富为杨某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因郑某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荣、颜某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xx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xx镇xx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富、杨某荣、颜某英开始如实供述。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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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质出罪案例

(一)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何某某租赁费32.607万元及违约金;苏某、高某某、王某某将改用的西大门墙体恢复原状,并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给何某某。被告人苏某及高某某、王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08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苏某等人提出再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08民申7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鲁0830执1736号执行通知书、(2021)鲁0830执1736号报告财产令,并依法送达。2021年8月份,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告人苏某名下车辆二辆、房产一处;高某某名下车辆一辆、房产一处;王某某名下车辆一辆。2020年8月18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王某某1)偿还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期间,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将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转至苏某指定的苏某某1在汶上县农商银行账户内。2021年10月23日,苏某某1将该款项取出。至案发时,被告人苏某仍未履行执行义务。202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另两名被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汶上县人民法院交纳部分执行款。2022年3月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因冻结了苏某银行存款60万元,高某某、王某某分别交纳租赁费5万元,苏某被刑事立案,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2年5月18日,高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就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约定高某某、王某某继续租赁涉案土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情节严重”系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苏某为逃避法律义务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执行案件处理结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2015年3月变更为薛某某。

2006年3月1日,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某仓储管理公司、担保方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仓储管理公司租用某仓储商贸公司厂房、土地、相关租金、租赁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中还约定某钢铁公司对某仓储管理公司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拖欠租金以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筑物等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方系列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系列判决于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相继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钢铁公司需连带承担822.49万元的支付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某仓储商贸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某钢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某钢铁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2010)佛中法民终字第57号被发回重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中止案件执行2015年2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生效,案件恢复执行。截至自诉时,某钢铁公司需向某仓储商贸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238.74万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663.54万元未执行。

自2010年4月开始,某钢铁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尚有执行案件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以林某某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大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陈某某等人,收取大量租金差价收益,并将该收益以某钢铁公司或林某某的名义收取后存进林某某或其他人的账户。

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未予执行。

2015年4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4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自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6刑申29号驳回申诉通知。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刑再28号刑事裁定: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均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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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入罪与出罪的实质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实质入罪裁判思路评析

1.拒执行为罪与非罪的实质认定

从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裁判思路来看,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拒执行为此罪与彼罪的实质认定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四个阶段。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犯罪、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但二审发回重审将罪名更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回重审二审则维持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性。

就刑法罪数理论而言,本案中三被告伪造借条等一些列证据的最终目的是转移被执行财产、进而逃避执行。虽然三被告实施了伪造证据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两个行为,但是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目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牵连关系。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在刑法理论中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普遍认识,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是从一重罪处断。故重审二审将本案定性改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从行为与目的的实质关系出发得出的正确结论。

就刑法共同犯罪理论而言,被告人姜某富应其他两被告要求,帮助其伪造借条、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与其他两被告已然构成共同犯罪。但从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来看,杨某与彦某被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而姜某则被单独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而刑法对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刑期设定是要明显低于妨害作证罪的。但是案件事实中,姜某与杨某、彦某的行为目的是一样的,并非单纯地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在明知知杨某、彦某逃避执行的行为目的后,所实施的所有帮助行为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帮助行为,而非单纯的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原一审法院的罪名认定仅从行为形式出发认定犯罪构成,不但遗漏评价了三被告拒执的行为和目的,更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要求。重审一审法院则从行为实质出发,正确评价了三被告的拒执行为,严格区分了此罪与彼罪的适用关系。这表明,在拒执罪的认定过程中,不但存在着实质判定罪与非罪的余地,更存在实质判定此罪与彼罪的考量余地。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实质出罪裁判思路评析

1.从被执行人角度实质考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标准

就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而言,法院判定苏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核心观点是“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尚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故不能认定苏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从被执行人角度来看,只有拒执行为致使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才能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

2.从法院执行角度实质考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标准

就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而言,重审一审判决某钢铁公司与林某某无罪的核心观点有二:其一“该公司在获得转租收益期间,本案涉案民事案件曾中止执行,该公司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没有改变转租土地方式、租金数额和收取方式,认定其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下转移财产,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

这表明,法院是否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充分的执行措施,也是判定被执行人拒执行为是否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参考因素之一。应当从实质上把握“无法执行”的含义,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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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十分明确的,但刑事法律参与社会治理的不但要依靠形式上的刑事立法活动,更要依靠灵活性相对较大的刑事司法活动。刑事法律需要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作为其深度参与社会治理的合理化依据,故立法活动注定不能活跃且频繁。在此背景下,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变化,适时以实质标准从司法层面调整犯罪圈层便显得尤为重要。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在入罪层面实质把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标准,可以正确界定拒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以达到不因构成要件的僵化理解而放纵犯罪,进而达到维护社会诚信体系、司法秩序的根本目的;而在出罪层面,从被执行人、法院执行两个角度出发,实质把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则可以从司法层面限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圈层,进而达到矫枉但不过正、罪责刑相适应的社会治理效果。

个案虽小,但其中体现出的每一份让群众深感公正的裁判理由均应受到相当的重视,刑事辩护不但要守正,更要根据社会及司法的动态发展而适时调整侧重点,这样才能让实质辩护深入人心。



文字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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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飞

天津韶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刑法学硕士

天津市法学会刑法学分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