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入罪与出罪的实质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实质入罪裁判思路评析
1.拒执行为罪与非罪的实质认定
从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裁判思路来看,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拒执行为此罪与彼罪的实质认定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四个阶段。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犯罪、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但二审发回重审将罪名更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回重审二审则维持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性。
就刑法罪数理论而言,本案中三被告伪造借条等一些列证据的最终目的是转移被执行财产、进而逃避执行。虽然三被告实施了伪造证据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两个行为,但是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目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牵连关系。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在刑法理论中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普遍认识,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是从一重罪处断。故重审二审将本案定性改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从行为与目的的实质关系出发得出的正确结论。
就刑法共同犯罪理论而言,被告人姜某富应其他两被告要求,帮助其伪造借条、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与其他两被告已然构成共同犯罪。但从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来看,杨某与彦某被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而姜某则被单独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而刑法对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刑期设定是要明显低于妨害作证罪的。但是案件事实中,姜某与杨某、彦某的行为目的是一样的,并非单纯地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在明知知杨某、彦某逃避执行的行为目的后,所实施的所有帮助行为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帮助行为,而非单纯的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原一审法院的罪名认定仅从行为形式出发认定犯罪构成,不但遗漏评价了三被告拒执的行为和目的,更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要求。重审一审法院则从行为实质出发,正确评价了三被告的拒执行为,严格区分了此罪与彼罪的适用关系。这表明,在拒执罪的认定过程中,不但存在着实质判定罪与非罪的余地,更存在实质判定此罪与彼罪的考量余地。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实质出罪裁判思路评析
1.从被执行人角度实质考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标准
就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而言,法院判定苏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核心观点是“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尚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故不能认定苏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从被执行人角度来看,只有拒执行为致使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才能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
2.从法院执行角度实质考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标准
就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而言,重审一审判决某钢铁公司与林某某无罪的核心观点有二:其一“该公司在获得转租收益期间,本案涉案民事案件曾中止执行,该公司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没有改变转租土地方式、租金数额和收取方式,认定其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下转移财产,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
这表明,法院是否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充分的执行措施,也是判定被执行人拒执行为是否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参考因素之一。应当从实质上把握“无法执行”的含义,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